安徽省大型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省大型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充分释放服务潜能,提升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体系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2022〕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型科学仪器与设施(以下简称科学仪器与设施)主要包括财政资金建设、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
对于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科学仪器设备,由管理单位自愿申报,主管部门择优纳入共享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受委托管理科学仪器与设施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尤其为科技型初创企业、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提供支撑保障的行为。
第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科学仪器与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满足非涉密和无特殊规定限制的情况下,将科学仪器与设施纳入安徽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共享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科学仪器与设施的管理单位,将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
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对外开放共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科技、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仪器与设施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省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的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监督全省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工作;
(二)加强和完善省共享平台建设,开展开放共享相关业务培训,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在线服务平台,为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提供服务;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价考核制度,组织开展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厅协同推动科学仪器与设施的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评价考核结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科学仪器与设施优化配置。
第九条 省教育厅协同推动高等学校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推动高等学校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条 省直有关部门是本部门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管理单位科学仪器与设施、实验平台等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是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开放共享相关制度,推动本单位的科学仪器与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开放共享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加强和完善科学仪器与设施集中集约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并与省共享平台对接,逐步实现使用数据实时报送;
(四)加强本单位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学仪器与设施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开放条件的科学仪器与设施的有关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及要求报送至省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把科学仪器与设施纳入省共享平台管理,公布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在保障内部使用的同时向社会开放。
科学仪器与设施不纳入省共享平台应有正当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科技厅备案。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科学仪器与设施运行和开放情况记录,确保数据及时、完整、准确、真实。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和水、电等运行费,根据人力成本收取服务费,具体成本核算办法和服务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研究建立,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收入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相应激励政策,对科研、实验及相关管理人员给予绩效奖励。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实行富有激励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学仪器与设施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用户使用科学仪器与设施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管理单位要求用户对使用情况予以标注的,应明确标注利用科学仪器与设施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管理单位通过集约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等模式,提升科学仪器与设施的统筹管理和开放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跨区域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工作,对符合要求的科学仪器与设施,由省共享平台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和长三角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报送。
第二十一条 推动长三角区域省市共同建立科学仪器与设施共享协同机制,促进区域内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
将管理单位为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用户提供科学仪器与设施共享服务的情况,纳入科学仪器与设施开放共享评价考核范围。
第四章 评价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类、分级、分步的原则,加强对科学仪器与设施共享情况的实时监管,组织开展开放共享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管理单位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财政厅、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和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对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管理单位,建立机制予以激励。
第二十四条 评价考核主要包括组织管理情况,运行使用情况,开放共享情况等内容。评价考核结果应作为科学仪器与设施配置和建设的依据。有关部门要结合评价考核结果和科学仪器与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对拟新建科研设施和新购仪器开展查重评议工作,避免资源重复购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科学仪器与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使用效率低、开放效果差、考核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采取核减管理单位修缮购置资金、在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准购置仪器设备等措施予以约束。
对于使用财政资金全额购置、建设的,通用性强但使用率比较低、开放共享差的科学仪器与设施,可以按规定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11日